黑矿矿工井下身亡 法院判非法劳动不予赔偿

作者:2008-10-27 09:46:14| 点击:0| 评论:0|第1页/共2页 << 上一页|下一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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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主非法开矿,构成盗窃罪。受雇的矿工,在矿井工作时中毒身亡,是否应获得赔偿呢?葫芦岛法院判决:不予赔偿,原因是矿工从事的是非法劳动。

非法采矿

矿工井下中毒身亡

这是一起特殊工伤的索赔案。

2006年6月3日,葫芦岛市一暂时停产的钼矿矿井里又响起了隆隆的炮声。炮响后不久,“老板”戴某接到电话:“不好了,李某出事了!”

戴某急忙赶到出事的矿井,得知正在井下干活儿的矿工李某被有毒气体熏倒。

戴某立即将李某送到医院,但李某还是不治身亡。医院诊断,李某死于一氧化碳中毒。

葫芦岛市警方调查后确认,李某等人进入矿井采矿,是属于盗窃矿石的行为。戴某则是这次盗窃矿石的组织者。

去年4月,戴某因盗窃罪被判刑。

经查,李某是受戴某的雇佣到矿井里干活儿的,工钱是每天100元。与李某一起受雇干活儿的还有另外10多人。

矿工妻子

雇主应给予赔偿

去年10月17日,李某的妻子向葫芦岛连山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雇主戴某和另外5名参与盗窃矿石的人共同赔偿李某家属各项损失28万余元。

起诉理由是,戴某和另外5个人共同雇用了李某,李某作为雇工,在受雇劳动期间出现伤亡事故,雇主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正在盘锦某监狱服刑的戴某在答辩中说:“我要不是被判刑,我就赔偿他家十几万元,但是,我已经被判刑了……”

法院判决

非法劳动,不予赔偿

今年年初,葫芦岛市连山区法院对这起案件作出一审判决,判决李某家属败诉。

法院认为,李某和戴某之间并非是合法的雇佣关系,而是盗窃犯罪行为。而李某明知戴某从事盗窃行为,仍同意为戴某工作。民法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但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的公民,法律不予保护。国家保护合法的采矿权,但死者李某是在实施盗窃犯罪中死亡,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一句话:非法劳动,不予赔偿!

李某家属不服一审判决,向葫芦岛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

日前,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维持连山区法院的判决,对李某家属不予赔偿。

不同声音

法学专家:应获赔偿

对此案,一些法律界人士有不同的看法。

中国法协会会员李振革认为,此案的焦点是“李某是否知道戴某的行为是盗窃”。如果他明知是盗窃行为,仍帮戴某工作,那就同样构成盗窃罪,应受法律惩罚;如果他不知道是盗窃行为,那就应该获得赔偿。此案没有证据能够证明李某知道矿主是盗窃行为。爆破、雇用大量人员……矿主的行为,让矿工很难想到是在“盗窃”。

“没有证据,法律上就不认定为有罪,那就应该获得矿主的赔偿!”李振革说。

葫芦岛市的王律师也认为,违法行为不受法律保护,但是公民的人身权利受到法律保护。李某家属起诉的理由是李某人身受到伤害,不是要求保护他的偷矿行为。戴某作为雇主应该对雇工身亡予以赔偿,只不过如果李某明知是盗窃仍然受雇去干活儿,自己也有明显过错,自己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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