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酿酒厂欲注册七色狼商标 遭七匹狼起诉

作者:2008-10-20 14:58:27| 点击:0| 评论:0|第2页/共2页 << 上一页|下一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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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大邑县大庄园酿酒总厂在向法院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中认为:“七色狼”商标与“七匹狼”商标不是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者在读音和含义上截然不同。四川省大邑县大庄园酿酒总厂于1998年12月11日就向商标局申请“七色狼”商标,而七匹狼公司注册于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的“七匹狼”商标是在2002年2月8日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其申请商标注册在前,七匹狼公司的商标驰名在后。“七色狼”作为商标注册及使用,没有有悖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的问题,不存在不良影响。

北京一中院审理认为,《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本案中,“七色狼”商标为“七色狼”文字商标,引证商标是由“七匹狼”、“SEPTWOLVES”及“飞奔的狼图形”三者构成的文字图形组合商标。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读音、外观及构成要素等方面均存在差异,在商标整体外观上并不近似,将二者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不会造成消费者对产品来源的误认。故“七色狼”商标与“七匹狼”商标并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七匹狼公司主张“七色狼”商标与“七匹狼”商标系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同时,一中院还认为,虽然七匹狼公司注册的“七匹狼”商标于2002年2月8日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但上述时间晚于“七色狼”商标申请注册的日期(即1998年12月11日)。况且“七色狼”商标与“七匹狼”商标并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法院也没有支持“七匹狼”公司认为“七色狼”商标侵犯其“七匹狼”中国驰名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主张。

此外,一中院还认为,对于 “七色狼”商标的含义,消费者一般理解为“七种色彩的狼”,而与“色狼”的含义不会产生必然的联系。故“七色狼”商标的注册不会有不良影响,也不会被认为有悖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故“七匹狼”公司认为“七色狼”用作商标伤害了其企业和品牌形象,有悖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和存在不良影响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也不予支持。

综上,一中院认为,商评委作出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七匹狼”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一中院作出一审判决: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8年6月4日作出的《关于第1408898号“七色狼”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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