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杨小刚
被上诉人:南方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下称南方公司)
第三人:谢志
上诉人因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07)番法民三初字第2222号民事判决,已依法提起上诉。现将上诉理由详细补充如下:
一、一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一)一审法院第一次开庭前,没有给第三人送达任何诉讼文书,程序违法,第一次庭审显然是无效开庭。
本案于2007年9月13日立案,杨小刚在2007年9月26日向法院提交了追加谢志为第三人的书面申请。一审法院在2007年10月10日进行第一次开庭。在该次开庭笔录首部明确将谢志列为本案第三人。说明法院在开庭前就接受了杨小刚追加第三人的请求。但是,一审案卷显示,一审法院在2007年10月19日才将诉讼文书直接送达给谢志。这就意味着,一审法院已经接受杨小刚追加第三人请求的情况下,却未将诉讼材料送达给第三人,迳直进行了第一次开庭。因为第三人也是当事人,一审法院在未将诉讼材料交换送达给所有案件当事人的情况下直接开庭,并且一审笔录中还有“有关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已于庭前以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的不实表述,严重违反程序,第一次开庭显然是无效的。因此,第一次庭审的所有举证、质证、辩论都是无效的,应该依法重新举行。
(二)一审法院的第二次庭审没有进行质证。
第一次开庭后,一审法院发现了未通知第三人的情况,为进行程序补救,于2007年10月19日将所有诉讼文书送达给第三人谢志,并且送达了第二次庭审的传票。2007年11月6日,本案第二次庭审举行。第二次庭审的笔录显示,谢志仍然是第三人,唯一不同的是,谢志的名字后面注明了(未到庭)的说明。在庭审中,法官进行了庭审调查后,却没有重新进行合法的质证程序。在法官问道“原被告有何证据提供”的时候,原被告均称没有。这说明,当事人在这次有效的庭审中根本没有进行举证、质证,法官也没有尽到组织质证的义务。本来一次程序补救的机会就这样丧失了。
(三)一审判决采信未经有效质证的证据认定事实,程序重大违法。
民诉法证据规则第四十七条明确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明知第一次开庭是无效的,却未利用第二次开庭进行合法的举证、质证程序,而是直接利用第一次无效开庭的结果认定事实,显然违背证据规则。
(四)本案应当中止审理,一审法院未中止,程序违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