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中法院查明,心肺脑复苏术(即抢救心脏呼吸骤停及保护和恢复大脑功能的技术)目前在国内的成功率较低,由于现场急救是复苏的关键,复苏开始越早存活率越高。大量实践表明,4分钟内实施标准复苏者存活率近50%,4-6分钟开始复苏者,存活率约10%,超过6分钟者存活率仅4%,10分钟以上开始复苏者,存活可能性更小,存活者多为“假死”状态。而医院外需要紧急复苏的患者,专业急救人员很难在发病后4分钟内达到现场,绝大多数患者都超过了复苏的最佳时间。
法院判决公交公司已尽救助义务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首先,对于售票员行为是否合理的判断应当建立在事发当时的客观情势之上,而不能以事后的结果推定当时的行为。事发时,售票员在凭借普通人的判断无法确定乘客是否发生急病急需医治的情况下拨打“110”而未拨打“120”的行为并未违反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其救助方式并无不当。
其次,按照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汪女士必须证明售票员未首先拨打“120”与章先生死亡存在因果关系。而本案中,即使售票员首先拨打了“120”急救电话,按照“120”约9分钟的反应时间到达现场,此时章是否存活已无证可查,故法院难以认定此因果关系。
再次,猝死发生突然,常常使人措手不及,从心源性猝死的急救措施的医学依据来看,4分钟内是其最佳抢救时机,4分钟之后的存活率很低,所以对于运输工具上不具有急救能力的司售人员来说,法院难以对其施加过于苛刻的要求。鉴于事发时,司售人员的一系列措施是售票员在当时情形下凭其个人之力所能尽到的最大努力,故对售票员的处置法院认为已经履行了其救助义务。
综上,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