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清波:对待小产权房不能一刀切

作者:2008-05-14 15:31:17| 点击:0| 评论:0|第1页/共5页 << 上一页|下一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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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城镇户口的居民在农村集体土地上建造或购买的“小产权房”,近几年来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几乎都予以了封禁——不准其向城镇户口的居民转让,城镇户口的居民新购买“小产权房”不能办理其土地使用权证和房产权证。对此,笔者认为,将“小产权房”一概封禁的做法存在偏颇,宜对1999年1月1日之前经依法按政策规定审批建造或购买的“小产权房”制定救济性政策措施,通过适当的处置后允许其上市流转。本文试就此作一刍议,提请大家共同研究、探讨。

一、“小产权房”流转在过去较长时期曾经合法

关于“小产权房”的法律、政策规定,在近几十年中已经历从许可到禁止的演变。

(一)1999年元旦之前法律、政策规定均允许城镇户口的居民在农村集体土地上建造住房,也允许城镇户口的居民购买农村集体土地上的住房。

其法律、政策规定主要是:

1982年2月由国务院制定发布的《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集镇内非农业户建房需要用地的,应提出申请,由管理集镇的机构与有关生产队协商,参照第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其第十四条规定是:“农村社员,回乡落户的离休、退休、退职职工和军人,回乡定居的华侨,建房需要宅基地的,应向所在生产队申请,经社员大会讨论通过,生产大队审核同意,报公社管理委员会批准;确实需要占用耕地、园地的,必须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批准后,由批准机关发给宅基地使用证明。”该条例的第十五条还规定:“由于买卖房屋而转移宅基地使用权的,应按第十四条的规定办理申请、审批、审查、批准手续。社员迁居并拆除房屋后腾出的宅基地,由生产队收回,统一安排使用。”(对城镇户口的居民迁居后的房屋,条例并未规定“收回”,按“法无禁止即可行”、“法无授权不得为”原则,房主在迁居后可以不交还给生产队,可以将房屋连带宅基地出让。)据此可见,在1982年2月至1987年元旦开始实施《土地管理法》的这五年间,国务院的行政法规许可城镇户口的居民在农村集体土地上建造住房,也允许“小产权房”向城镇户口的居民流转。

1986年6月制定的《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建住宅,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用地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并参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标准支付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这一规定,1988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一次修订《土地管理法》时仍予以了保留。据此可见,自1987年元旦实施《土地管理法》至1998年8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修订《土地管理法》时删去关于许可城镇户口的居民在农村集体土地上建房(修订本自1999年元旦起施行)的这十余年间,《土地管理法》依然许可城镇户口的居民在农村集体土地上建房,实际上也许可城镇户口的居民购买“小产权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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