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若干规定》

作者:2008-04-21 17:21:45| 点击:1822| 评论:0|第3页/共3页 << 上一页|下一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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侠客:龙江

第八条 公共汽车、长途汽车、出租车、旅游车、中巴车、地铁、轻轨、火车、飞机等交通工具内及其站台、等候室、售票厅室内禁止吸烟。

前款规定的等候室可以设置具有明显标志的吸烟室,吸烟室应当具备良好的通风条件。

第九条 禁止吸烟公共场所所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加强吸烟有害健康和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

(二)建立健全管理责任制度;

(三)在禁止吸烟的场所设置醒目、统一的禁止吸烟标志和警语,并不得摆放烟具;

(四)设立检查员,对场所内禁止吸烟情况进行检查,及时劝阻、制止吸烟者。

第十条 公民享有下列权利:

(一)有权要求吸烟者停止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吸烟;

(二)有权要求禁止吸烟公共场所的所在单位履行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职责。

(三)有权向市或区县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十一条 公民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吸烟且不听劝阻的,市和区县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可以给予50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所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市或区县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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