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若干规定》

作者:2008-04-21 17:21:45| 点击:1818| 评论:0|第2页/共3页 << 上一页|下一页 >>

相关标签: 禁烟 | 社会 | 社会百态

侠客:龙江

市卫生局、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共同起草了《北京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若干规定》的初稿。在征求了有关公共卫生、法律专家和相关政府部门的意见后,形成了现在《北京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若干规定(草案)》。

三、主要内容

(一)扩大禁止吸烟公共场所的范围,与国际条约“完全无烟环境”的要求接轨,确保实现无烟奥运,保障居民健康。

(二)对本市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实施分类管理。

1.室内室外全面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这类场所主要是与群众健康密切相关、人员较密集或为特殊群体提供服务的场所。

2.室内区域禁止吸烟的场所。这类场所主要包括办公场所和营业场所。

3.公共交通工具及其候车场所禁止吸烟的规定。

(三)《若干规定》对禁止吸烟公共场所范围的规定更加严格,考虑到可操作的问题,对禁止吸烟公共场所可以在室外设置吸烟区,或在室内设吸烟室,并对吸烟区、吸烟室的设置条件作出了规定。

(四)对社会宣传、公共场所所在单位责任、公民的权利和违反本规定的处理作出了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创建良好生活环境,减少吸烟造成的危害,根据《北京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实行“限定场所、单位负责、加强引导、严格管理”的原则。

第三条 市和区县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市和区县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全社会都应当支持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鼓励创建无烟单位。

广播、电视、新闻等单位应当积极开展吸烟有害健康和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宣传。

第五条 下列单位室内室外禁止吸烟:

(一)托儿所、幼儿园;

(二)中、小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技术学校;

(三)体育场馆、健身场所;

(四)对社会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

(五)图书馆、档案馆、电影院、剧院、音乐厅、少年宫、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纪念馆、科技馆等科教、文化、艺术场所;

(六)商店、金融业、邮电业的营业厅。

第六条 下列单位室内禁止吸烟:

(一)医疗卫生机构;

(二)除第五条第二项规定以外的各类学校、各类科研机构;

(三)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办公、会议场所及食堂、卫生间、通道、电梯等室内区域;

(四)餐厅、宾馆、饭店、旅店、招待所、培训中心、度假村等。

第七条 本规定第六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公共场所所在单位,可以在室外设置吸烟区,吸烟区不得位于行人必经的通道上。

本规定第六条第三、四项规定的公共场所所在单位,可以设置有明显标志并具备良好通风条件的室内吸烟室或吸烟区,其中第四项规定的公共场所的无烟客房的比例不得低于70%。

点击:1818评论:0好评:3坏评:4

站内相关推荐
 
标题作者发布时间

发表评论

您必须登录后才能发表评论,  请登录  新用户?注册


    精彩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