辞职飞行员被裁零赔付的维权意义

作者:2008-04-21 11:47:59| 点击:0| 评论:0|第1页/共2页 << 上一页|下一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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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月18日,北京市顺义劳动争议仲裁委作出裁决,驳回了海航向两名辞职飞行员郭岳炳和王振军索赔千万元的申诉请求。这是近几年屡屡发生的飞行员遭天价索赔案件中,司法机关首次作出的零赔付裁决。

近年来,随着辞职与跳槽飞行员的增多,航空公司与飞行员之间的劳务纠纷也随之增多,而在劳务纠纷的仲裁与判决上,多数司法机关都判决飞行员向原属航空公司支付相当数额的赔偿金。如2005年4月,厦门航空公司一飞行员提出辞职,仲裁委裁定飞行员向航空公司支付120万余元;2007年8月,东航武汉公司13名飞行员跳槽,经裁决13名飞行员向公司支付929万多元赔偿金。正因为如此,诚如辞职飞行员郭岳炳和王振军的代理律师张起淮所认为,此次是司法机关首次作出零赔付的裁决。而笔者认为,此次飞行员零赔付裁决的作出,不但意味着飞行员与航空公司劳动纠纷仲裁中的首开先例,而且具有普遍的劳动者维权司法意义。

一直以来,包括部分航空公司在内的用人单位之所以向飞行员及其他辞职劳动者提出赔偿要求,是认为有与劳动者签订的违约金约定条款作为支撑,但是违约金约定条款与《劳动合同法》“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的规定相违背,所以不能成为向辞职劳动者漫天要价的理由。正是基于这样的法理依据,北京市顺义劳动争议仲裁委认为,在新华航空公司与辞职飞行员双方的劳动合同中,虽然约定了有关违约金的条款,但该条款约定与《劳动合同法》中的规定相悖,因此对航空公司提出的巨额违约金索赔请求予以驳回。

包括航空公司在内的用人单位可能会对员工进行业务培训,由于进行这种培训的目的在于提高业务水平,受益者首先是用人单位。如果因为对员工进行过业务培训,就禁止员工辞职或须以“偿还”培训费用为前提辞职,这无疑是一种向劳动者转嫁培训费用的行为。一方面进行培训是强制性的,另一方面员工参加培训须以失去辞职权利为代价,这于劳动者来说显然有失公平。

在员工服务期限内,用人单位当然有权要求进行过培训的员工仅为自身服务,但是员工辞职后,即便他们业务能力的提升是通过原单位的培训所获得,他们也有权将其用于服务其他用人单位。只要承认辞职是劳动者的一项基本权利,劳动者辞职时“带走”经由培训获得的业务能力,用人单位因而遭受一定的损失,就应当被视为是不得不应当承受的一种代价。

需要看到的是,用人单位对辞职员工以巨额索赔相要挟,实际就是在变相剥夺劳动者的辞职权利。而只要承认劳动者的辞职权利理应得到最大程度的维护,用人单位以进行过培训为由提出巨额索赔的请求就不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否则必定会于劳动者的劳动权益得到充分实现不利,也必定会对社会公平与正义造成损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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