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机的选择。检察官指出,“廖婷婷不仅早有杀人的心理准备,而且刻意选择被害人卧床不起、手无缚鸡之力的时机,这也可从她的供述中得到印证。作案当天廖婷婷主动提出留在医院陪护妹妹,是因为‘从家里面出来时我就做了打算的,就准备帮助她寻找解脱的机会,因为她用了治疗精神病的药之后浑身无力,我就刚好帮助她解脱’。”
手段的残忍。廖婷婷先是用枕头捂住廖娟娟面部,同时坐在她胸口上压住妹妹的手,娟娟挣扎,她随后又用右手去掐她的脖子,左手继续用枕头压住面部,约20分钟后,廖婷婷害怕妹妹没死,再次坐到了压在妹妹面部的枕头上,又是20分钟,摸了妹妹的脚很冰,确定她已经死亡,才报“110”……
检察官认为,这样的蓄意谋杀属“情节严重”,不能认定为“情节较轻”。
辩护律师发表意见认为,廖婷婷和全家人在长达六年的时间里对娟娟精心照顾,竭尽全力,娟娟仍无好转,廖婷婷作案是受妹妹长期病情折磨的情感总爆发。廖婷婷是受其妹妹病痛惨状的刺激而杀人,不是预谋杀人;检察机关指控其事前有预谋的证据不足,仅有同学的证言和以前廖婷婷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辩护人还当庭列举了数例杀害家人适用缓刑的案例,并认为不是所有的重罪都情节严重,且廖婷婷事前没有预谋,所以犯罪情节严重不成立。
辩护律师还认为,廖婷婷患有抑郁症,她的思维不能用正常人的思维来评价,因而不能说其作案手段残忍。他还特别指出,“本案的犯罪后果不应由廖婷婷一人承担,社会和公共力量对精神病人救济的长期缺失值得反思。彭州精神病院推卸陪护病人的义务,也不审查陪护者的资格,有一定责任。”
焦点二:患抑郁症的廖婷婷作案时是否有足够的辨识能力和自我控制能力
出庭检察官提出,廖婷婷在实施加害行为时有足够的辨识能力和自我控制能力。他指出检察机关对于廖婷婷身患抑郁症的情节不持有异议,但对于被告人实施杀人时为部分刑事责任能力的结论有异议,这一观点的提出引起了法庭及旁听人员的关注。
检察官指出,一审法院判决依据的司法精神病鉴定“由于其依据的证据材料不足,甚至连被告人家族是否有精神病史,被告人是否真的曾经自杀,以及被告人被羁期间在看守所的表现等重要情况都没有予以认真核实,并且鉴定论证也不够充分,容易将大家带入精神病患者一定没有刑事责任能力或者只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的误区”。检察官认为该鉴定结论仅概括表述:“根据《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第三版》,其(廖婷婷)表现符合抑郁症的诊断,其违法行为与其疾病有一定关系。”“没有对被告人所患抑郁症的严重程度、实施违法行为时的精神状态、疾病和违法犯罪行为之间的联系、是否具有辨识能力和控制能力等问题作出明确回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