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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振翊袭警时使用的刀具。
据了解,江西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法医对陈振翊的尸检法医鉴定结论为:死者陈振翊系因枪弹损伤心肺死亡;公安部对陈振翊血液、尿液及被枪击时穿着的上衣等物证鉴定的公安部(2008)第957号物证检验报告结论为:陈振翊的血液、尿液中均检出氯胺酮、甲基苯丙胺成份;公安部(2008)第959号物证鉴定报告结论为:陈振翊被枪击时枪口距其上衣入口约30CM;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2008)第08084号法医鉴定结论为:陈振翊死前出现的精神症状与其吸食新型毒品“K”粉(含氯胺酮、甲基苯丙胺)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根据上述事实,鄱阳县公安局认为,公安民警在面对陈振翊持刀袭警,且严重危及人民警察和人民群众生命安全的不法行为时,经警告无效,使用武器致其死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项之规定:“人民警察判明有下列暴力犯罪行为的紧急情形之一,经警告无效的,可以使用武器:……(六)、实施凶杀、劫持人质等暴力行为,危及公民生命安全的;……(十)、以暴力方法抗拒或者阻碍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暴力袭击人民警察,危及人民警察生命安全的;……”,不负责任。
鄱阳县人民检察院认为,鄱阳县公安局民警在陈振翊持刀正在实施暴力袭击人民警察,危及人民警察生命安全的不法行为时,经警告无效,使用武器致其死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项之规定,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滥用职权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