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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新恋”之:中航建议究竟是什么?

作者:2008-03-04 13:43:56| 点击:0| 评论:0|第1页/共1页 << 上一页|下一页 >>

 2008年1月7日,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东航")股东大会对东新方案进行表决的前一天,中国航空(集团)有限公司("中航有限")发表声明,明确表示:如果东新方案未能通过东航1月8日股东大会的表决,拟建议由中航有限方面取代新航及淡马锡以每股不低于5.0港元的价格认购东航新发行的H股;在两周内向东航董事会提交相关建议。

  1月7日声明不啻于一颗重磅炸弹,在东新方案进入表决前的关键时刻在市场上炸响,一时之间猜测、期许、等待、观望……各种情绪开始在投资者之间弥漫。1月8日,东航股东大会经审议未能通过

  东新方案,如外界所预期的那样,中航有限投下反对票。

  1月18日,中航有限如期向东航董事会递交了中航建议。然而,这份建议带给市场和投资者的不是更多的惊喜。在重要交易条件上,此份建议与1月7日声明并无不同。人们不禁在问:中航建议究竟是什么?

  依据我国合同法律制度,中航建议具有重大不确定性,体现在:

  1)有关认购东航股份的报价并不明确,即采用了"不低于"某一价格的表述,且声明"该等H股的最终发行价将取决于各方的讨论";

  2)有关认购东航股份的主体并不明确,仅指称"中航有限和/或其代表的有关方";

  3)有关认购东航股份的比例不明确,仅指出"无持有东方航空本次增发后30%以上股权的意愿";

  4)有关业务合作方案的建议均为意向性、宣示性的表述,内容并不具体明确;

  5)中航有限并未在中航建议中"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相反,其在中航建议声明"保留对本建议合作条件和内容进行修改的权利"。

  由此可见,由于中航建议在主体、价格、比例等重要交易条件上的不确定性,其本身不具有任何合同法上的法律效力,中航建议对中航有限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换言之,中航建议只是中航有限单方面最初步的意向性表达,其距离成为具有可行性的方案并最终付诸实施还有很长的路要走。现代商务谈判过程中,谈判双方,特别是一方是上市公司的情况下,为了避免到对证券市场的潜在影响,对于双方之间的初步意向表达,通常会选择严格保密。只有在经过正式的商业谈判、与相关审批机关进行充分沟通和交流之后,才会对外正式公告。这应该是市场经济下市场主体进行商业谈判的通常模式和一般逻辑。

  然而,在未与东航方面进行事先磋商的情况下,在东航股东大会对东新方案进行表决的关键时刻,中航有限即单方面高调抛出这种对其不具有约束力的声明和建议。中航有限作为市场经济的参与者,不可能不懂得一般商业谈判的程式。其作为证券市场的参与者,不可能不懂得其言论对市场的影响。因此,中航有限的声明只是为了一己之私利,而决不是为了全体股民的利益。

  1月8日,东新方案被否,中航有限被无限期许、万众瞩目;1月18日,东航、投资者、市场等来的只是一个具有重大不确定性的"建议"。不得不说,中航有限"言"之凿凿,但讷于"行";中航有限具有"破"的勇气,但却未让市场看到"立"的诚意。这一切不得不让我们去深思他的真实用意和对东航、对投资者、对整个市场的诚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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