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关于赔偿时间的规定。和约对此完全没有涉及,为日本提供了以拖延为手段,迫使对象国接受日本意愿的有利条件。在实际的赔偿谈判中,日本与其他国家达成的协议,无一例外地均拖延了数年之久。如,日本与印尼的谈判从1951年12月到1958年1月,历时6年;与菲律宾的谈判从1952年1月到1956年4月,历时4年多。之所以久拖不决,是因为日本拒不让步。就连美国驻日大使也看出,“日本正以拖延手法来对付赔偿问题。”吉田茂首相在1954年日本与菲律宾谈判无果时宣称,在赔偿问题上将采取“等着瞧”的立场。拖延成为日本“狡猾地利用这些国家经济和政治上的窘境,迫使他们实行妥协”的有效方法。
第四,关于赔偿形式。和约仅规定了以劳务作为支付形式。其他形式一概未予提及。这与《波茨坦公告》关于进行实物赔偿的精神大相径庭,也违背了初期赔偿计划中明确排除劳务形式的规定。
1951年,印尼提出以消费品和劳务支付赔偿。1952年菲律宾要求以现金方式支付赔偿。但日本以和约规定仅限于劳务为由,拒绝了印尼和菲律宾的要求。赔偿采取何种方式,理应以权利国的利益为转移,而不是相反。和约在这个问题上的篡改再次为日本所利用。
第五,关于赔偿的决定权。和约规定由日本与各国谈判解决赔偿问题,这一点尤其荒谬,同时也特别重要。众所周知,赔偿对加害者是一种义务,对受害者是一种权力,它带有强制性,根本不存在与战败国谈判协商的问题。初期制定的几个赔偿计划哪个都不是同日本协商的产物,日本根本无权置疑。然而,和约一方面授予日本参与赔偿问题谈判的权力,另一方面又不规定任何强制性措施以约束日本。如此一来,日本不仅参与,而且在事实上掌握了赔偿的决定权。
在具体谈判中,日本纵横捭阖,极尽操纵之能事,决定了谈判的趋势和结局。日本有意采取个别谈判的方式,使各国无法采取一致立场对日本施加压力。日本利用个别国家的困难,从最弱的对象入手,引诱其率先与日本订约,为以后与其他国家的谈判树立一个样板和先例。
最先与日本进行双边谈判的是印尼和菲律宾,对它们,日本以拖延手段将问题搁浅。对于后到的缅甸,日本视之为一个薄弱环节,以“拖”要挟,以“利”相诱,于1954年11月首先达成赔偿协定。在与缅甸的谈判中,缅甸提出了几十亿美元要求,日本还价不到1个亿。日本抓住缅甸为恢复经济急于寻求赔偿和援助的迫切心理,一面把价码升高至2亿美元,一面“慷慨”地表示,如果达成协议,日本愿意向缅甸再提供0.5亿美元的贷款。为促使缅甸尽快就范,日本又允诺,倘若将来其他国家得到更多的赔偿时,日本愿意“再次考虑缅甸联邦的要求”,从而诱使缅甸签了字。这一“样板”的树立,极大地加强了日本在赔偿谈判问题上的主动权,并使其他谈判很难再逾越日本划定的框框。后来缔结的日本与印尼、日本与菲律宾、日本与南越的诸协定中,赔偿额被分别规定为2.23亿、5.5亿和0.5亿美元,明显是受到日缅协定的约束。作为报酬,1963年,日本对被其利用了的缅甸又支付了1.4亿美元的赔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