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实物投资的,在投资权益形成过程中,出资人将自己所有的动产或不动产投入公司或企业,应按照《物权法》第二章关于不动产登记制度、动产交付制度的规定,转让所有权。只有完全履行了《物权法》所规定的相关公示手续,投资行为才告完成,出资人失去了对其出资物的所有权,获得了相应的投资权益,而企业也就获得了出资物的所有权。以货币投资的,同样遵循《物权法》关于交付的规定,只不过货币属于特殊性质的物——一般等价物而已。以国有土地使用权等用于物权投资的,也要按照《物权法》的相关规定,通过登记等方式予以公示。
《物权法》的上述公示制度对保护投资人权益具有一定作用。首先,只要出资人遵循《物权法》关于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规定,办理了相关公示手续,就能够认定其履行了出资义务,获得了相应的投资权益。可见,《物权法》的相关制度既是投资者获得投资权益所必需遵守的规则,也是其获得投资权益的有力保障;其次,未依《物权法》的规定进行公示的财产不属于出资,仍归出资人自己所有,在所投资的企业为独立法人的情况下,界定了财产归属的同时,也就明确了责任的承担,出资人按照《物权法》的法定程序和公示方式办理了出资的产权转移后,企业法人的责任不会再牵连到出资人的自有财产,从而保护了出资人的权益。
2、投资权益形成后阶段
投资权益形成后,投资者已经丧失了投资财产的所有权,而转化为不同性质的投资权益,包括股权性投资及债权性投资等形式。如上文所述,这些权益并非纯粹的物权,除前面提到的权利质权可以对其适用外,《物权法》的其他具体制度大多不能对其适用,虽然债券、股票、基金等投资权益及其有体票证的持有和转让与所有权的让渡极其类似,但它们毕竟是由证券法、公司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和调整的,所以一般不能适用《物权法》的相关制度;并且其转让过程中通常也存在一系列登记和公示制度,但一般也是由证券法、公司法等相关法律调整,而通常不能适用《物权法》的登记制度和公示方式,除非《物权法》有专门性规定,如《物权法》第226条对股权出质登记的规定。
综上所述,在投资权益形成的过程中,《物权法》关于物权移转的公示制度有重要的适用价值;但在投资权益形成后,除权利质权等个别制度可以适用外,《物权法》的其他具体制度大多不能适用于投资权益。
我国《物权法》规定投资权益保护的意义
在我国现行的所有法律法规中,《物权法》第一次明确提出了“私人合法的储蓄、投资及其收益受法律保护”。因此,有学者认为《物权法》通过对物权特别是私人投资及其收益的确认和保护,增强其投资资本市场的信心,鼓励、刺激人们努力创造财富和进行投资,从而促进资本市场的发展和社会财富的增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