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关于保护投资权益的宣示性规定及其立法初衷
我国《物权法》第65条第1款规定:“私人合法的储蓄、投资及其收益受法律保护。”该法第67条规定:“国家、集体和私人依法可以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企业。国家、集体和私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投到企业的,由出资人按照约定或者出资比例享有资产收益、重大决策以及选择经营管理者等权利并履行义务。”
上述两个条款构成了我国《物权法》对投资权益保护的主要内容,如前所述,投资权益本身很难界定为纯粹的物权,而《物权法》却对其做出了宣示性的保护规定,其立法意图何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主任胡康生先生认为,第67条的立法初衷在于廓清国有企业中国家所享有的权利的性质,明确国家对其投入企业的财产不再享有所有权,而是享有股权,即资产收益、重大决策以及选择经营管理者等权利,而不能随意处分其出资的财产。
《物权法》对投资人权益的保护,并未涉及具体的制度设计,只是以极少的条文做了总括性的规定,宣示了投资人享有的投资权益受法律保护。该规定虽然是出于廓清国有产权的目的,但却在《物权法》上明确了对投资及其收益的保护,并规定了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4条一致的股权内容,使出资人所享有的资产收益、重大决策以及选择经营管理者的权利在《物权法》中再次得到确认。
当然,也有观点认为,从逻辑体系的角度来看,既然投资所形成的权益并非纯粹的物权,那么就不应该将其放在《物权法》中予以保护,而应在相关立法中规定;对于该种观点,我们认为不能停留在逻辑层面看待这个问题,而应上升到价值层面来考量,我国《物权法》的立法初衷在于对公民合法私有财产的保护,在于对私有财产权的确认,从这个立法价值出发,《物权法》立法从一开始就并未局限于传统民法上物的概念,而是着眼于对整个私有财产权的保护,如《物权法》第2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甚至在第65条第2款中对继承权也做出了宣示性的规定;而作为大陆法系民法典经典之作的德国民法典物权编之所以局限于对物权的保护,不仅因为其逻辑体系的严密性,更源于西方根深蒂固的私有财产权利观念,这使其《物权法》已经无需再对私有财产权利做出总括性的规定,而是仅仅承担其保护物权的法律职能即为已足;但我国私有财产权利观念淡薄,本次物权立法有两个使命,首先要明确宣示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其次,在这个大前提下,才能具体规定物权的法律保护问题。可以说,我国《物权法》背负着更为沉重的历史使命,从某种程度上讲,它已经超出了传统意义上物权法所应承载的价值和内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