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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

作者:2008-01-02 14:13:00| 点击:0| 评论:0|第7页/共8页 << 上一页|下一页 >>


侠客:yjbuknqq@yahoo.cn
yjbuknqq@yahoo.cn 侠客文章

国人民银行领取或者换领经营许可证。逾期不办理的,批准文件自动失效。
  第二十条 银行分支机构的外汇营运资金,可以由其总行从外汇资本金中拨付或者承诺,但银行决行拨付或者承诺浞种Щ雇饣阌俗式

鸬淖芏睿坏贸陨硗饣阕时窘? 总额的60%。
  第三章 外汇业务经营的基本规则
  第二十一条 银行经营外汇业务以效益性、安全性、流协性为经营原则,实行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的自律机制。
  第二十二条 银行总行经营外汇业务应当遵守下列比例或者指标管理的规定:
  (一)外汇负债总额与外汇担保余额之和不得超过其自有外汇资金(包括实收外汇资本金、各项外汇准备金、未分配外汇利润)的20倍;
  (二)外汇流动资产占外汇流动负债的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六十;
  (三)外汇存款贷款比例不得高于百分之八十五;
  (四)外汇逾期贷款余额与各项外汇贷款余额的比例不得高于百分之八;
  (五)外汇呆滞贷款余额与各项外汇贷款余额的比例不得高于百分之五;
  (六)外汇呆帐贷款余额与各项外汇贷款余额的比例不得高于百分之二;
  (七)存放同业外汇款项和库存外币现金之和与各项外汇存款余额比例(备付金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五;
  (八)境外外汇资金运用比例(境外贷款、境外投资、存放境外等资金运用期末余额与外汇资产期末余额之比)不得高于百分之三十;
  (九)国际商业借款指标[自借国际商业贷款(含出口信贷)和境外发行债券(不含地方、部门委托)与资本净额之比]不得高于百分之五

十;
  (十)中长期外汇贷款比例[余期一年以上(不含一年期)中长期外汇贷款期末余额与各项外汇贷款期末余额之比]不得高于百分之六十;
  (十一)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他比例或者指标。
  第二十三条 银行总行应当加强对其分支机构的资产负债比例的管理,可以根据各分支机构的经营状况和风险控制能力,将前条规定的各项

比例分解,规定和调整各分支机构的资产负债比例,并报外汇局备案。
  第二十四条 银行不得以人民币资本金或者营运资金抵作外汇资本金或者外汇营运资金。
  第二十五条 银行将外汇资本金或者营运资金转换成人民币以及用人民币购买外汇资本金或者营运资金的,应当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
  第二十六条 银行外汇资本金或者外汇营运资金的增加或者减少,应当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
  第二十七条 银行应当根据国家外汇管理有关规定为客户办理各项外汇业务。
  第二十八条 银行在境内不得向非银行金融机构、企业进行直接外汇投资、不得投资于非自用不动产项目。
  第二十九条 银行可以与境内外银行建立代理行关系。
  银行总行负责统一管理本系统代理行。
  第三十条 银行总行应当统一管理本系统的境外帐户,制定境外帐户管理办法,并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
  银行分支机构应当按照总行的境外帐户管理办法开立、使用境外帐户。
  第三十一条 银行向同业存、拆外汇资金,必须建立信用额度控制制度,并将核定信用额度的管理原则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
  第三十二条 银行应当严格遵守中国人民银行的汇价管理规定、存款准备金管理规定、同业拆借管理规定和利率管理规定。
  第四章 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三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对银行外汇业务实行风险监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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