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用范围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撤销外汇帐户,通报,批评,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境内机构违反外汇核销管理规定,伪造、涂改、出借、转让或者重复使用进出口核销单证的,或者未按规定办理核销手续的,
由外汇管理机关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并处5万元以上30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当事人对外汇管理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外汇管理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外
汇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一条境内机构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除依照本条例给予处罚外,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给予纪律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㈠"境内机构"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等,包括外商投资企业。
㈡"外汇指定银行"是指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经营结汇和售汇业务的银行。
㈢"个人"是指中国公民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住满1年的外国人。
㈣"驻华机构"是指外国驻华外交机构、领事机构、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外国驻华商务机构和国外民间组织驻华业务机构等。
㈤"来华人员"是指驻华机构的常驻人员、短期入境的外国人、应聘在境内机构工作的外国人以及外国留学生
㈥"经常项目"是指国际收支中经常发生的交易项目,包括贸易收支、劳务收支、单方面转移等。
㈧"资本项目"是指国际收支中因资本输出和输入所产生的资产与负债的增减项目,包括直接投资、各类贷款、证券投资等。
第五十三条保税区的外汇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十四条边境贸易和边民互市的外汇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根据本条例规定的原则另行制定。
第五十五条本条例自1996年4月1日起施行。1980年12月18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暂行条例》及其配套的细则同时废止
。
银行外汇业务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银行外汇业务的管理,保证外汇业务健康发展,保持金融秩序的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中华人
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银行"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中资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包括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
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和城市合作银行等银行及其分支机构。
第三条 银行经营外汇业务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银行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外汇业务:
(一)外汇存款;
(二)外汇贷款;
(三)外汇汇款;
(四)外币兑换;
(五)国际结算;
(六)同业外汇拆借;
(七)外汇票据的承对和贴现;
(八)外汇借款;
(九)外汇担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