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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

作者:2008-01-02 14:13:00| 点击:0| 评论:0|第3页/共8页 << 上一页|下一页 >>


侠客:yjbuknqq@yahoo.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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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有下列逃汇行为之一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限期调回外汇,强制收兑,并处逃汇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㈠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将外汇存放在境外的;
  ㈡不按照国家规定将外汇卖给外汇指定银行的;
  ㈢违反国家规定将外汇汇出或者携带出境的;
  ㈣未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擅自将外币存款凭证、外币有价证券携带或者邮寄出境的;
  ㈤其他逃汇行为。
  第四十条有下列非法套汇行为之一的,由外汇管理机关给予警告,强制收兑,并处非法套汇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㈠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将外汇存放在境外的;
  ㈡不按照国家规定将外汇卖给外汇指定银行的;
  ㈢违反国家规定将外汇汇出或者携带出境的;
  ㈣未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擅自将外币存款凭证、外币有价证券携带或者邮寄出境的;
  ㈤非法套汇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一条未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擅自经营外汇业务的,由外汇管理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擅自超出批准的范围经营外汇业务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

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整顿或者吊销经

营外汇业务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外汇指定银行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结汇、售汇业务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

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停止其办理结汇、售汇业务。
  第四十三条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违反人民币汇率管理、外汇存贷款利率管理或者外汇交易市场管理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改正,通

报批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整顿或者吊销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境内机构有下列违反外债管理行为之一的,由外汇管理机关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㈠擅自办理对外借款的;
  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在境外发行外币债券的;
  ㈢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提供对外担保的;
  ㈣有违反外债管理的其他行为的。
  第四十五条境内机构有下列非法使用外汇行为之一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强制收兑,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外汇金额等值以下

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㈠以外币在境内计价结算的;
  ㈡擅自以外汇作质押的;
  ㈢私自改变外汇用途的;
  ㈣非法使用外汇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六条私自买卖外汇、变相买卖外汇或者倒买倒卖外汇的,由外汇管理机关给予警告,强制收兑,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外汇金额

百分之三十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境内机构违反外汇帐户管理规定,擅自在境内、境外开立外汇帐户的,出借、串用、转让外汇帐户的,或者擅自改变外汇帐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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