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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

作者:2008-01-02 14:13:00| 点击:0| 评论:0|第2页/共8页 << 上一页|下一页 >>


侠客:yjbuknqq@yahoo.cn
yjbuknqq@yahoo.cn 侠客文章

  第二十条境内机构的资本项目外汇收入,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外汇指定银行开立外汇帐户;卖给外汇指定银行的,须经外汇管理机关

批准。
  第二十一条境内机构向境外投资,在向审批主管部门申请前,由外汇管理机关审查其外汇资金来源;经批准后,按照国务院关于境外投资

外汇管理的规定办理有关资金汇出手。
  第二十二条借用国外贷款,由国务院确定的政府部门、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批准的金融机构和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外商投资企业借用国外贷款,应当报外汇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十三条金融机构在境外发行外币债券,须经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提供对外担保,只能由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金融机构和企业办理,并须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
  第二十五条国家对外债实行登记制度。
  境内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关于外债统计监测的规定办理外债登记。
  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外债统计与监测,并定期公布外债情况。
  第二十六条依法终止的外商投资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清算、纳税后,属于外方投资者所有的人民币,可以向外汇指定银行购汇汇

出或者携带出境;属于中方投资者所有的外汇,应当全部卖给外汇指定银行。
  第四章 金融机构外汇业务
  第二十七条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须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领取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未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外汇业务。经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不得超出批准的范围。
  第二十八条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客户开立外汇帐户,办理有关外汇业务。
  第二十九条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存外汇存款准备金,遵守外汇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规定,并建立呆帐准备金


  第三十条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汇业务所需的人民币资金,应当使用自有资金。
  外汇指定银行的结算周转外汇,实行比例幅度管理,具体幅度由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实际情况核定。
  第三十一条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应当按受外汇管理机关的检查、监督。
  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向外汇管理机关报送外汇资产负债表、损益表以及其他财务会计报表和资料。
  第三十二条金融机构终止经营外汇业务,应当向外汇管理机关提出申请。金融机构经批准终止经营外汇业务的,应当依法进行外汇债权、

债务的清算,并缴销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第五章 人民币汇率和外汇市场
  第三十三条人民币汇率实行以市场供求基础的、单一的、有管理的浮动汇率制度。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银行间外汇市场形成的价格,公布人民币对主要外币的汇率。
  第三十四条外汇市场交易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三十五条外汇市场交易的币种和形式由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规定和调整。
  第三十六条外汇指定银行和经营外汇业务的其他金融机构是银行间外汇市场的交易者。
  外汇指定银行和经营外汇业务的其他金融机构,应当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汇率和规定的浮动范围,确定对客户的外汇买卖价格,办理

外汇买卖业务。
  第三十七条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依法监督管理全国的外汇市场。
  第三十八条中国人民银行根据货币政策的要求和外汇市场的变化,依法对外汇市场进行调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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