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九牧王公司的企业名称,其字号为“九牧王”,而九牧集团的商标之显著性表现为“九牧”,两者的主要部分相同,因而整体构成相近似;九牧集团注册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蔡某、兴达公司、香港九牧王公司在与之相同的产品上突出使用了企业字号,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而且由于“王”字在汉语中有“之最”的含义,还容易导致消费者误认“九牧王”是“九牧”中的优质产品,使相关公众将“九牧”和“九牧王”联系在一起,从而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法院由此认为,蔡某、兴达公司、香港九牧王公司在相同的卫浴产品上突出使用与九牧集团注册商标相近似的“九牧王”企业字号,构成了对九牧公司的商标侵权。
赔偿
九牧集团获赔50万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56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侵权人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损失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鉴于九牧集团没有提供兴达公司、香港九牧王公司侵权所造成损失的充分证据,也不能提供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确切数量和获利的充分证据,故法院酌情确定了赔偿数额。
法院判决:蔡某、泉州市兴达轻工(集团)有限公司、香港九牧王卫浴洁具实业公司立即停止实施以在卫浴洁具产品和宣传上以及网站上突出使用与“九牧”文字相同或相似文字的商标侵权行为;泉州市兴达轻工(集团)有限公司、香港九牧王卫浴洁具实业公司连带赔偿九牧集团有限公司50万元,并赔偿九牧集团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蔡某赔偿九牧集团有限公司30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