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方发达国家的社会保障制度建立较早,都有一部详尽、完备、系统的社会保障基本法作为基准,如英国的《济贫法》,德国的《帝国保险法》等还有美国的《社会保障法》,后来政府修订大多也只是另制定一些法律法规以作该基本法的相应补充,而这些基本法则基本保持原样,不作修改。英国的《济贫法》从制定之初作过大的调整之后,历经300多年一直实行而无太大的改动;德国的《帝国保险法》自1911年由3部主要的保险法构成之后至今也无太大变动;美国的《社会保障法》建立于1935年,自此之后政府围绕着这部基本法则进行对社会保障立法的完善,也没有深入修改该部法律。基本法一旦制定,也就随之规定了国家社会保障立法的原则,这些国家没有修改基本法,也就是说明立法的原则是不可更改的。也就是因为所有相关的法规政策都是围绕社会保障基本法而制定,所以几乎不会出现有矛盾的情况,每部法律,每条法规都是各司其职,平稳的运行着,不会发生冲突。
2. 立法层次高,保障范围广
上述各国的政府在社会保障方面制定的法律很多也很详尽。几乎涵盖了所有需要社会保障的人们的生活。在社会保障基本法的依托之下,形成了一个有机的整体。所制定出具体的法律法规也都只是针对社会保障问题而专门列出,具有很强的针对性。
在英国,社会保障方面很大程度上都是以极其正规的“法”来制约的,我们观察它的立法进程中很少,或者是几乎就没有诸如“规定”、“条例”等的字眼,这说明英国的立法层次非常高,地方和相关部门没有私自制定社会保障法规的权利。德国的社会保障立法同英国很像,也是政府在社会保障方面掌握着至高的立法权。美国是以州政府来进行制定每个州特有法律,在立法层次上是以中央政府为主体,各州政府为先导,把国民的利益放在优先地位上,立法层次较高。
3. 立法主体明确,内容合理
各国的社会保障的行政管理都是由全国社会保障部门统一负责。因为立法主体只有一个部门,这样不会产生因为多个部门之间的利益冲突和所制定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相互冲突。单一部门管理社会保障事务方便了政府的管理。中央政府设部门统一监管,各个部门通过各自部门产生的相关问题进行反应总结,最后由政府审批通过,这样可以防止各部门利益合法化,保证了社会保障的正常发展,从而稳定了社会秩序,促进了经济发展。统一的监管也便于明确权责,使得立法层次清晰、明确。从客观上使社会保障更适应经济的发展,推动社会的进步。
4. 强有力的实施和监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