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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女教师黄静裸死案引发的法律思考

2007-12-08 13:49:49 | 点击:0 | 评论:0 | 好评:0 | 坏评:0 | 第1页/共1页 << 上一页 | 下一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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侠客:sb.00544

由黄静案我想到了强奸。

人们一直认为,恋爱中的性行为不是强奸;婚内性行为不是强奸。

这个认为有一个误区,那就是“在女方不自愿的情况下,也不是强奸”。

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当前办理强奸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规定 把强奸同未婚男女在恋爱过程中自愿发生的不正当性行为加以区别。

审判实践中,对待上述的两种性行为,一般都不认定为强奸,究其原因,一是对刑法中规定的强奸罪的错误理解;二是由于长期的封建残余思想的做怪。国家的立法及司法解释虽然有了明确的规定,但在实践中得不到执行,也只能怪封建残余思想、也只能怪法不责众的大众思想。可法律就是法律,不应受外来因素的影响。

两院一部的规定,明确了强奸与非强奸的界限,那就是自愿与非自愿!当妇女不自愿时,任何身份间的性行为都应该是强奸!这种认识已在外国有众多的判例。

回顾本案不难看出,“姜俊武与黄静亲吻、抚摸后提出与黄发生性关系,黄不依并将双腿夹紧,表示等结婚时再行其事,姜便改用较特殊方式骑跨在黄的胸部进行了体外性活动”。在这里,黄是不同意的、非自愿的!

那么,恋人间非自愿的性行为,夫妻间非自愿的性行为,是否构成强奸呢?实践中一般不认为是强奸,愚以为,构成强奸!因为是非自愿的。

目前,刑事法规对强奸的界定不明。一是行为的方式,认为,只有性器官的接触才构成强奸;二的身份方面的区分,认为,恋人、夫妻间非自愿的性行为不构成强奸。但大家都忽略了一个至关重要的条件:非自愿!

愚以为,不管是什么人,只要是违背了妇女的意愿,强行与之发生性行为,都是强奸!

妇女的人身权不可侵犯,妇女的性权利不可侵犯,人人平等不能只说在嘴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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