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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族品牌“恋上”外国品牌,中外汽车官司内幕曝光

2007-08-30 15:09:46| 点击:0| 评论:0| 好评:0| 坏评:0|第3页/共16页 << 上一页|下一页 >>

侠客:bmlovers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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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此之外,本田还请求法院判决重庆力帆赔偿本田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而受到的损失人民币22,573,871.40元。

一向被力帆董事长尹明善奉为“老师”兼“敌人”的本田正式把他推到了被告席上。随后,力帆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辖地异议,力帆认为其住所地在重庆的摩托车生产厂家,并未在北京发生生产、销售行为,不能认定侵权行为地在北京。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案应由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北京二院驳回了力帆的上诉。力帆因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003年6月20日,北京高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北京高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我国商标法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北京自立自强摩托车商店在北京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且该商店业主曹亚文的住所地在北京市,故北京是本案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之一及被告之一曹亚文的住所地。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辖区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涉及不同侵权行为实施地的多个被告提起的共同诉讼,本田可以选择其中一个被告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中,本田可以选择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03年11月17日上午9点,在北京第二中级法院第3法庭,公开审理了本田诉曹亚文、重庆力帆摩托车有限公司和重庆力帆(集团)有限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案,法院将择日宣判。

一年后,2004年12月22日,北京二中院一审认定力帆“HONGDA”标识与本田注册商标“HONDA”相似,判决力帆赔偿本田147万元经济损失和合理诉讼费用。此外,12月28日,力帆由于使用了与本田 “SCR”商标相近似的“SOR”商标,上海市二中院一审判决,力帆除消除侵权商标标识外,还须赔偿40万元。

对于这样的结果,力帆老总尹明善表示将上诉到底。

本田与华日交火

1993年7月1日,本田向原中国专利局提出名称为“小型摩托车”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该申请的优先权日是1993年5月14日,1994年6月1日被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于是,本田在中国获得中国专利局授予的KCW外观设计专利权。

1997年,本田相继起诉浙江黄岩华日(集团)、河南黄岩华日(集团)新乡市摩托车有限公司和上海飞羚摩托车侵犯了本田KCW(小型摩托车)的外观设计专利和发明专利。

1998年1月8日,上海飞羚公司以“小型摩托车”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之前已有与之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为由,提出宣告该专利权无效的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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