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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言论自由权的限制和张扬

  • 2007-06-06 18:2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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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应对不同的言论作区别对待。[⑦]根据国内外司法实践,言论自由意义上的言论一般分为三类:一、纯粹言论,指用口语、文字、图画、音像、肢体语言等纯粹用于表达展现思想、技术而不与外界或他人直接发生物理学意义上的冲突的形式和手段;二、象征性言论,指其目的在于表达、沟通或传播思想、意见等观念性质的因素的行为,如佩带黑纱;三、附加性言论,即语言加行动。比如,在设置纠察线或游行、示威时出现的言论混合行动等情形。上述三种言论给社会秩序造成危害的可能性大小不一样,因此法律设置界限的严缓程度也不一样。一般来说,对附加性言论限制最严,象征性言论次之,而对纯粹性言论限制最轻。同时法律还强调只有在必要且限制本身所带来的社会利益大于因限制而损害的利益的情况下,才可对言论自由予以限制。

五、探路之石 摸索之路——打扮出闺

当前我国在网络言论方面的法律依据仍然不足,操作性仍然不强,不如先放眼西方,取经于外。[⑧]美国法院注重对网络言论自由的保护,无充足理由,国会和政府不得分别通过立法和行政的方式对网络言论进行限制;无充足的理由,政府只应干预行动,而不能干预意见。

由于网络空间信息的无限性,无国界性,笔者建议立法机关在立法时应考虑给与网络虚拟空间比物理空间更大的更广发的言论自由,当言论自由与其它起案例发生冲突时,可以把司法的天平向言论自由倾斜一下。

综合考虑当前我国网络发展现状,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调整:

一、进一步完善立法调整相关法律.

1民法上的调整

网络侵权除了民法上一般的侵犯名誉权、隐私权、姓名权、肖像权外,还包括知识产权。当然知识产权不在我们的讨论范围之内。民法上应进一步完善网络侵权的有关规定,特别是在侵权责任(财产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的设定上,建立较为完善的人格权保护体系,特别是要增加和细化网络侵权的类型,标准及责任。而且,民法的调整应更注重实际损害结果、损害程度,而不能仅关注违法的性质,违法的行为。总之,更应体现宽容。

2.刑法上的调整

由于网络言论有传播速度快、信息量大、影响范围广等特点,所以,社会危害性必然就大,“一个人的评论可以毁掉一个企业”,这也并非危言耸听,相关的量刑的就应该相应的加重。但也不能一概而论,要视社会危害性质及危害程度而定,不能出现“网刑重,民道路以目”的情况,应作好两者之间的平衡。

二、加强网络服务商的自我管理

由于网络服务商对网络传输内容有一定的控制权,由编辑信息的可能,所以可以适当赋予其一定的审查权限,一旦发现不良信息,立即进行删除或进行限制访问,防止信息的进一步传播。对发表不良信息的人,可以限制其登录次数,以示惩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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